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 年2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贵C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湄潭县兴隆镇方向往余庆县松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黄线17KM+400M(抄乐镇中街十字路口)处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其左前角与杨某某驾驶由解乐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雷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雷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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