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远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梦娇,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普权、张梦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冷某某购买了引火线和白药、硫磺、银粉等原材料后,在其居住的黄家坝镇牛场村十组的临时简易棚内,按比例将白药、硫磺、银粉兑制成火药后,分装在炮筒内制造土制火炮。同年9月9日21时许,冷某某驾驶面包车运载其制造的土制火炮,沿牛场到黄家坝镇的公路,经黄家坝镇新街,行驶至湄潭县黄家坝镇检测站时,发现有民警查车,便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在其车内查获土制火炮141335响。经鉴定:查获土制火炮送检物内装的灰白色粉末物质是爆炸物品,为烟火药,装药量为28.3公斤;送检物中插入的灰色绵状纸线物中的装药是爆炸物品,为黑火药,装药量为黑火药2.9公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冷某某前后矛盾的供述和辩解,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就指控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冷某某非法运输土制火炮经过黄家坝集镇街上,对公共场所造成危害,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较深的悔罪表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自有的面包车运载土制火炮,从自己家中经湄潭县黄家坝镇牛场村下街,沿牛场到黄家坝镇的公路,又经黄家坝镇新街,行驶至湄潭县黄家坝镇超载检测站时,发现湄潭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设卡检查过往车辆,便弃车逃走,特巡警队员在其车内查获土制火炮十余袋,当即将查获的土制火炮交由湄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其数量经公安民警和湄潭县农资公司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保管员清点,所查获的土制火炮11袋零半袋,共计141335响。土制火炮的含药量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土制火炮送检物内装的灰白色粉末物质是爆炸物品,为烟火药;送检物中插入的灰色绵状纸线物中的装药是爆炸物品,为黑火药。涉案土制火炮141335枚(响)中爆炸物品的总装药量为:烟火药28.3公斤、黑火药2.9公斤。另查明,所扣押的土制火炮已被公安机关汇同湄潭县东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进行销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说明、湄潭县东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销毁火炮照片、证人杨某某、湛某某、金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舒某某、冷某某、文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实、户籍证明、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冷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交通工具非法携带土制火炮经过人群相对集中的集镇街上,数量达141335响,其所携带的土制火炮中烟火药和黑火药的含量已达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与本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冷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冷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审 判 员 张 嘎
人民陪审员 张正谊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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