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20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5年11月9日减刑后予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十多年前,以40元的价格在田希尧(已死亡)处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张某某将该枪支一直放在其家中,2014年10月24日,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1999)湄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痕物)鉴字[2014]200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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