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在湄潭县马山镇白岩村以17080元的价格,联系购买了李某某家漆树湾山林里的马尾松30株,双方达成协议后,由李某某在湄潭县马山镇林业站以建房为名申请办理了15株马尾松的采伐许可证,采伐活立木蓄积为3.2立方米,后彭某甲明知李某某在林业部门只办理了15株马尾松的采伐许可证,仍雇佣工人冉某某将林木采伐29株,在采伐搬运时被湄潭县马山镇林业站查获。彭某甲所采伐的林木29株,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树种为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24.1782立方米。被告人彭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14株,超出活立木蓄积为20.9782立方米。2015年5月18日,彭某甲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审批表、林木状况登记表、湄林鉴意字[2015]012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20.97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彭某甲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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