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国兵、郑道旋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国兵,曾用名传兵兵,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道旋,曾用名郑道弦,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2月26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于贵州省福泉监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解回。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兵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郑道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到湄潭县湄江镇通恒巷综合市场F栋302室石某某家,由付国兵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家人民币9000元,以及硬盒装 “遵义”牌香烟一条,软盒装“中华”牌香烟一包。后二人将盗得的现金平分后挥霍,将盗得的香烟抽掉。经鉴定,被盗硬盒装“遵义”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软盒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算)。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从付国兵处扣押900元,并于同年6月29日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2、2013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到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民生巷4号1号楼二单元302室夏某某家,由付国兵负责开锁,二人进屋后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付国兵担心有人在家,于是在厨房找到一把菜刀拿在手上,后二人发现该住户家安装有视频监控,遂未盗得任何财物逃离现场。

3、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付国兵伙同李某乙甲(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锦绣华庭小区8单元8-7-1室田某某家,由付国兵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家粉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各一台,以及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一台。后二人将盗得的粉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平板电脑用于抵“顺安汽车租赁公司”李某乙的租车费用,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交由李某乙甲处理。经鉴定,被盗粉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500元,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价值1250元。

4、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付国兵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贵CLQ725号面包车到务川县都濡镇环城东路“城市春天”小区D幢302室冉某某家,由姜某某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被害人冉某某家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含电脑包)一台,后该笔记本电脑在付国兵驾驶的贵CLQ725号面包车上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冉某某。

5、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付国兵伙同姜某某驾驶租来的贵CLQ725号面包车到务川县都濡镇环城东路“城市春天”小区D幢401室周某甲家,由姜某某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被害人周某甲家“玉溪庄园”牌香烟一条、“茅台”酒二瓶,以及带有钻石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后二人将盗得的香烟抽掉,“茅台”酒和项链由姜某某带到遵义处理后,付国兵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玉溪庄园”牌香烟价值800元、“茅台”酒价值1800元、白金项链价值3050元。

6、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付国兵伙同姜某某驾驶租来的贵CLQ725号面包车到务川县都濡镇“城市花冠”小区5单元3楼陈某某家,由姜某某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6500元。后付国兵分得2000元,姜某某分得4500元。

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博雅”小区二期周某乙家,由付国兵负责开锁,二人进屋后盗走被害人周某乙家2000元。次日,付国兵、郑道旋又到周某乙家,由付国兵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被害人周某乙家100元,后二人将所盗得的现金挥霍。

8、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到湄潭县湄江镇复烤厂老大门“天天宾馆”楼上802室林某某家,由付国兵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60余元,后二人将盗得的现金挥霍。

9、在付国兵伙同郑道旋、李某乙甲实施的上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付国兵在作案时主动将技术性开锁的犯罪方法传授给郑道旋、李某乙甲,后二人学会后又分别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技术性开锁入户盗窃。

另查明,被告人郑道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于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于贵州省福泉监狱。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石某某、夏某某、田某某、冉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李某乙、李某乙甲、姜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1)湄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4)绥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性开锁,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付国兵参与盗窃九次,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88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郑道旋参与盗窃五次,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4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国兵在通过技术性开锁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故意向郑道旋等人传授用技术性开锁实施盗窃的技能,且郑道旋等人以此技术性开锁又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国兵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道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在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付国兵提供犯罪工具,并负责开锁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道旋在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入户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且系流窜作案,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均应予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付国兵、郑道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均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道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付国兵、郑道旋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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