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湄潭县南滨路(204省道延伸线)基础设施及土坝安置地建设项目建设进程,2013年8月8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南滨路土坝安置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湄江镇观音村土坝组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并作出房屋搬迁公告,被告人温某某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经政府工作人员多次给温某某做思想工作,但未能与温某某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2014年7月15日,湄潭县人民政府对温某某的房屋作出湄府发[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温某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7日,湄潭县人民政府向湄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湄府发[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同年5月21日,湄潭县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湄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7月22日7时许,湄潭县人民政府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温某某家房屋依法执行强制性拆除时,被告人温某某提着汽油到楼顶阻碍现场工作人员执行拆除任务,在劝说过程中,温某某点燃桶内汽油朝现场工作人员扔去,因现场人员躲避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后温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熊某某、余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汤某某、易某某、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严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湄府发[2013]53号《关于对南滨路土坝安置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相关资料、湄府发[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相关资料、〈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执行温某某、李方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具体实施工作预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湄非行审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户籍证明、悔过书、保证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理化)字[2015]182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次料,以及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温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汪 建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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