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1年10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酒后到湄潭县湄江镇李某甲乙经营的发廊内,叫上该发廊的小姐李某甲,后到湄江镇“舒雅公寓”301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冯某某认为李某甲服务不到位,于是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2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冯某某持刀闯入李某甲乙经营的发廊内,将在发廊内的李某甲州砍伤,冯某某还将发廊内火炉子推倒,炉火引燃了该发廊,导致发廊被烧毁,后陈某某和冯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州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州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547.96元。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州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已兑现),李某甲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冯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李某甲、李某甲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曲中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领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引起矛盾纠纷、提出犯意,并持刀致伤被害人李某甲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持刀致伤被害人李某甲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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