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家住湄潭的康某某想为其外侄陈某甲办理一张大学文凭,找到周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在网上得知郭某某可以办理大学毕业证书,遂叫康某某、陈某甲交纳人民币17000元,后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通过互联网采取免试入学的方式给陈某甲办理了一本江西广播电视大学会计专科的专科毕业证书,并从中收取人民币1200元。

2010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家中电脑,通过互联网QQ聊天工具,伙同网友李某英为梅某某、吕某某、马某某、文某某、陈某甲乙分别办理了由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共计五本。

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工具,伙同网友石某给安某某、颜某盛分别办理了由河南省邓州市财政局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本,并向每人收取了5800元的办证费用。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各类证件20本、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梅某某、吕某某、马某某、文某某、陈某甲乙、安某某、周某某、康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情况说明、(2014)湄刑初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购买和销售国家机关相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证件和电脑主机,因系违禁物品和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郭某某收取的办证费用共计12800元,因系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的行为应受治安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多本,主观上存在通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获取非法利益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已经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的各类证件(现存于本院)及电脑主机一台(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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