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湄潭县湄江镇复烤厂新大门旁“汇新钢材”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给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姜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给栾某某所得的人民币2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零包4个,经称量重0.94克;从栾某某身上查获其在姜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重0.5克。以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且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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