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汪忠进驾车经过被害人何某某开设在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的夜宵摊位时,何某某正在收摊位帐篷,刘某某便叫何某某让路,何某某讲一会就收好了,让对方先等一下。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持啤酒瓶将何某某头部左侧及右手砸伤,在抓打过程中,刘某某、何某某都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何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48.30元。2015年3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前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已兑现),何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田某某、黎某某、胡某某、汪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社区矫正审前评估报告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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