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堂芬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堂芬。

辩护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堂芬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堂芬及其辩护人卓尽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饶堂芬与其丈夫陈俊(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春光村金鱼组14号的家中制造土火炮,二人将购买的原材料硫磺、银粉、引火线、固化剂、炸药、空火炮筒等物存于家中,由被告人饶堂芬负责将引火线插入每个分装火药的炮筒后,用泥沙和固化剂将火炮头封好,并用引火线将制造好的土火炮编在一起成饼状,后将制造的成品土火炮存放在自己家。2014年12月8日10时40分,湄潭县公安局黄家坝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饶堂芬家中查获制作土火炮的原材料引火线,其中长145厘米的引火线40把,每把1.2千克;长85厘米的引火线80把,每把0.6千克;引火线共计96千克。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引火线内含黑火药71.73千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饶堂芬家中还查获土火炮37107响,上述土火炮及引火线除送检的样品外,均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堂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实、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笔录、销毁笔录、销毁清单及销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户籍证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饶堂芬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堂芬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堂芬非法储存黑火药共71.73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饶堂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饶堂芬的辩护人提出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准确,引线内的黑火药可能会受雨淋、受潮等因素影响到爆炸效力,其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引线内的黑火药会受到雨淋、受潮等因素而影响到爆炸效力的问题,仅仅是辩护人的主观推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送检的引火线里均鉴定出黑火药,具有爆炸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饶堂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堂芬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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