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 年3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贵AXX号小型轿车由湄潭县六十米大道方向往四十米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原秀河线291KM+100M处时,所驾驶车辆左前角碰撞晏某某驾驶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晏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兰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兰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兰某的家属兰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曹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晏某某连带赔偿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542.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以(2015)湄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5935.21元;二、限被告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3083.36元;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晏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甲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湄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杜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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