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汉、陈宋红抢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汉。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宋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汉、陈宋红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田汉、陈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田汉、陈宋红与钱广(另案处理)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桥头玩耍时,田汉提议抢点钱来用,陈宋红与钱广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在湄潭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0时许,田汉、陈宋红与钱广行走至湄江北路路段时,见被害人冉某某挎一提包在道路上行走,遂尾随冉某某伺机实施抢夺。田汉乘冉光容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陈宋红与钱广随即离开现场,所抢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一台“苹果4S”手机等财物。后被告人田汉与陈宋红、钱广在湄潭县“通恒酒店”附近汇合,陈宋红将所抢“苹果4S”手机关机,防止被发现,田汉将抢得的手机供自己使用,将抢得的钱用于当晚三人消费和次日田汉与钱广到铜仁去的车费。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田汉时,在田汉处将被抢夺的“苹果4S”手机扣押。经鉴定,冉某某被抢夺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汉、陈宋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田汉、陈宋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汉、陈宋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汉首先提出犯意,并寻找作案目标和直接实施抢夺,且分得大部分赃款、赃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宋红参与寻找作案目标,且参与挥霍部分赃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汉、陈宋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汉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田汉、陈宋红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改表现,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田汉、陈宋红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宋红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陈宋红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宋红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 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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