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勇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

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

被告人李锦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宇、冉龙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被告人李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锦勇在湄潭县湄江镇“万众农贸”市场186号摊位从事牛肉销售,被害人曾某甲、廖某某夫妇在湄潭县湄江镇“万众农贸”市场187号摊位从事牛肉销售。2015年2月23日9时32分许,被害人曾某甲、廖某某夫妇所销售的牛肉即将卖完,廖某某欲到李锦勇处购买牛肉用于卖给自己的老客户,后二人在购买牛肉的价格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继而发生口角,廖某某便将李锦勇摊位上的台秤拿起朝李锦勇砸去,因未能砸到李锦勇,台秤便掉在地上,曾某甲见状后,用脚将地上的台秤踩坏。李锦勇便持一把黑色的剔牛肉的尖刀将曾某甲杀伤,于是廖某某拿起一根铛棍准备殴打李锦勇,李锦勇又持该尖刀将廖某某杀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所受伤为重伤一级,廖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23日至2月25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6088.70元。随后,曾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6064.50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132153.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23日至2月27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4310.20元。随后,廖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528.50元,救护车费和护送费850元。2015年5月10日至5月21日期间,廖某某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0150.51元,医生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1周,加强营养。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71839.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曾某乙、喻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甲、廖某某的陈述、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志、诊断(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检验(检查)报告单、体温表、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锦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锦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锦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锦勇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锦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锦勇提出被害人曾某甲、廖某某有一定过错,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因购买牛肉与被告人李锦勇发生口角,并将李锦勇摊位上的台秤砸在地上,从而引发矛盾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用脚将台秤踩坏进而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李锦勇持刀将廖某某、曾某甲刺伤,李锦勇的过错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32153.20元,因有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和正式票据等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70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于2015年2月23日受伤住院,于同年3月16日病愈出院,故其误工时间应为21天,但曾某甲只请求按20天计算,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提出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年工资42815元计算其收入,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案发前在湄潭县湄江镇万众农贸市场187号摊位从事牛肉销售,现被告人李锦勇对此也予以认可,曾某甲当庭也表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6.2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确定为2324.00元(116.20元/天×20天),对其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23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关明确需要多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自曾某甲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曾某甲共计住院21天,其护理期限应为21天,但曾某甲只请求按20天计算,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认定。因曾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护理费应确定为1575.80元(78.79元/天×20天),对其主张护理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湄潭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00元/天、县外100元/天,曾某甲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8天,但曾某甲请求按30.00元/天计算,并只请求按20天计算,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600.00元(30.00元/天×20天)。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曾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营养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曾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曾某甲就医及其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从住处到医院之间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00元,对其主张交通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为137453.00元(医药费132153.20元+误工费2324.00元+护理费1575.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137453.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上述137453.00元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原则,确定由被告人李锦勇承担其中的70%,即96217.10元(137453.00元×70%=96217.10元)较为公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7520.90元,其中,廖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48.50元,2015年4月2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药费票据5623.22元,因廖某某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上述医疗费系被告人李锦勇的致害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并按照医药费发票计算,金额应为71839.21元。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1231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受伤住院,于同年3月16日病愈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其于2015年5月10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且医生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1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39天,但廖某某只请求按35天计算,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出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年工资42815元计算其收入,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案发前在湄潭县湄江镇万众农贸市场187号摊位从事牛肉销售,现被告人李锦勇对此也予以认可,廖某某当庭也表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6.2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确定为4067.00元(116.20元/天×35天),对其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410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关明确需要多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自廖某某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廖某某共住院32天,故其护理期限应为32天,因廖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护理费应确定为2521.28元(78.79元/天×32天),对其主张护理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湄潭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00元/天、县外100元/天,廖某某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遵义医学院及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但廖某某请求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30.00元/天计算,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2850.00元(30.00元/天×5天+100.00元/天×27天),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廖某某提供的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了“加强营养”的意见,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转归,所以其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期间也应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考虑400.0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6000.00元,廖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廖某某就医及其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从住处到医院之间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500.00元,对其主张交通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85177.49元(医药费71839.21元+误工费4067.00元+护理费2521.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85177.4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上述85177.49元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原则,确定由被告人李锦勇承担其中的70%,即59624.20元(85177.49元×70%≈59624.20元)较为公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锦勇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217.10元。

四、被告人李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24.2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伟

审 判 员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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