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靖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靖,曾用名周永才,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吸毒人员夏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周靖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双方约定以每克90元的价格交易20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靖在湄潭县湄江镇“长兴公寓”一房间内,贩卖毒品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周靖正准备贩卖给夏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9.62克,以及周靖送给夏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0.05克。从周靖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三个零包,经称量,共计重10.92克,以及其贩卖毒品所用的“羽翼Y13”牌、“OPPOR6007’”牌手机各一台。同时,公安民警从现场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遵市汇公(法)决字[2011]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周靖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靖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靖当场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4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周靖贩卖毒品20.54克,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周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靖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靖提出其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54克给夏某某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了毒品转移的协议,且周靖为了贩卖毒品而购进毒品,并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双方正在交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对周靖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4克、海洛因0.05克(现均存于遵义市公安局)、毒资人民币2000元、犯罪工具“羽翼Y13”牌、“OPPOR6007’”牌手机各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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