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牟某,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2007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吸毒人员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牟某,欲在牟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23时许,牟某在湄潭县湄江镇“华林酒楼”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牟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涉案“天意”牌手机一台;从夏某某手中查获其从牟某处购买的海洛因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0.1克。以上所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牟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牟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用“天意”牌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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