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甑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甑某某驾驶贵C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遵义往余庆方向行使。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甑某某驾车行驶至湄潭县抄乐镇新街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对向由吴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甑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协助救助伤员,后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甑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某吉、母亲谢某群达成和解协议,由甑某某补偿吴某某吉、谢某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兑现),吴某某吉、谢某群对甑某某表示谅解,并就其余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甑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鉴于被告人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肇事后保护现场,协助抢救伤员,且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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