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 1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王某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某在湄潭县湄江镇黎家巷“美美公社”奶茶吧,租用3台麻将机,以“打麻将”的形式每日组织4人至50余人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130元。2015年1月2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王某甲某用于记账的笔记本一个,同时查获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的李某某、胡某某、何某甲、陈某某、何某乙、孙某某、郭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王某甲、廖某某、陈某某、何某乙、李某某、胡某某、何某甲、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乙、严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茶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茅草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某违反国家法律,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甲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30130元、笔记本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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