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吴某某,二人约定在湄潭县黄家坝镇街上“茶城宾馆”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查获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以及其贩卖毒品给吴某某所得的人民币200元;从吴某某处查获其在黄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俗称小红米)半颗,经称量重0.07克,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0.62克。以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且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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