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湄潭县湄江镇“滨江豪园”工地贩卖海洛因嫌疑物2个零包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其在蔡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个零包,经称量重0.12克;从蔡某身上查获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以及海洛因嫌疑物零包48个,经称量重3.17克。上述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户籍证明、桐梓县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一次,且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 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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