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宁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怀宁。2004年4月19日因犯绑架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锃涛,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宁及其辩护人俞锃涛、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晚,付某某(另案处理)邀约李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皮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驾车从遵义市到达湄潭县,与湄潭县的李某、曹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等人商量解决双方因赌博打假牌产生的矛盾。商量未果后,付某某等人驾车准备回遵义市。被告人王怀宁受张某某等人的邀约,驾车从湄潭县城赶到“杭瑞高速公路”黄家坝收费站,与张某某等人汇合,准备拦截付某某等遵义方人员。当日22时40分许,付某某等人驾车到达收费站,所驾车辆被张某某等人拦截、追砍,付某某等人便驾车冲进收费站内停下。张某某、龚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吴某刚、王某阳(均另案处理)等湄潭方人员往收费站内冲时,被告人王怀宁从唐某某手中拿过一把刀,并将刀递给其弟王某阳,王某阳持刀冲进收费站内。后湄潭、遵义两方人员在收费站内持刀械斗,械斗过程中,张某某被李某某杀伤。械斗结束后,王怀宁驾车载杨某某、吴某刚等人离开现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因单刃锐器致脾脏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怀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唐某某、龚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住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4)湄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怀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宁无视国家法律,受他人邀约后,在杭瑞高速公路黄家坝收费站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怀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怀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怀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怀宁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怀宁的辩护人提出王怀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怀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怀宁的辩护人提出王怀宁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社会影响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怀宁曾因犯绑架罪被判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受他人邀约后,仍前往车辆频繁通行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故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怀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审 判 员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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