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从蒋某某处获得一支自制火药枪,后赵某某对该火药枪进行加工检修,并一直存放在家中,在存放过程中,赵某某曾使用该火药枪猎杀野生动物,直至2015年2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赵某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枪身长173CM,枪管直径长1.1CM)具有枪支结构,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死亡,应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揭发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湄潭县公安局已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并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已对黄某某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痕物)鉴字[2015]12号痕迹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枪身长173CM,枪管直径长1.1CM,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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