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军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军。2011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吸毒人员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军,欲在祝军处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祝军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秦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秦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祝军身上查获毒资200元、涉案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台,以及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重0.23克;从秦某某手中查获其从祝军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0.54克。以上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祝军主动揭发申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湄潭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于同月16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对申某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对申某某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本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湄县公(刑)拘字[2015]17号拘留证、湄县公(刑)捕字[2015]49号逮捕证、(2015)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11)温瑞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遵)公(司)检(毒)字[2015]31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祝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祝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77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涉案“小米”牌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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