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199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农贸街窑罐市场遇见被害人税某某时,双方因税某某与陈某某的前妻聂某某耍朋友的事相互对骂,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税某某被人拖开后,陈某某又用手、脚将税某某打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日,陈某某与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积极赔偿了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税某某申请不追究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申请、收条、(2004)湄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1998)湄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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