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付生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黄付生。2012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付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黄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吸毒人员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付生,欲在黄付生处购买毒品。当日12时许,黄付生在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水果市场外,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两个零包海洛因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黄付生身上查获毒资200元、涉案手机一台;从唐某某手中查获其从黄付生处购买的海洛因嫌疑物两个零包,经称量重0.11克。以上所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遵)公(司)检(毒)字[2015]32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黄付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付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付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付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付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付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付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1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资人民币200元、涉案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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