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李某甲乙因工地施工与被害人胡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在争吵中胡某甲等人将李某甲乙打伤,后双方离开。李某甲乙的弟李某甲听说此事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电话邀约被告人袁某与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等人驾车到湄潭县黄家坝镇街上,在黄家坝镇新街“黔北河鱼”饭店处,见到被害人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三人,双方便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与李某甲、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等人手持钢管等物将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致伤。经鉴定,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所受伤均为轻伤。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22日,李某甲、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甲、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乙、谭某某、袁某某、李某甲丙、易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湄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在李某甲的邀约下参与伤害他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袁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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