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珊珊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肖珊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珊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肖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肖珊珊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荷花池”一巷道内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嫌疑物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肖珊珊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所得的人民币12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其在肖珊珊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9.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俗称“小红米”),经称量重0.93克。以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珊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肖珊珊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珊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珊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0.7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肖珊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珊珊有悔罪表现,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珊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10.71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存于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