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黔卫等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席某某。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光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夏某某犯贪污罪一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舒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对五被告人已退缴的赃款6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代光权,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湄潭县抄乐镇2010年至2013年实施了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天保林补植补造、退耕还林割灌项目,由抄乐镇林业站负责规划设计、监督、自查验收、报送资料等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各村的补植补造工程由该村护林员牵头组织邻村的护林员负责完成,采取同护林员签订补植补造劳务合同的形式完成,裸根苗木按每株0.60元,营养袋苗木按每株0.75元的价格补助费用,费用的使用是谁实施补植补造谁受益,这些费用属财政专项资金,不允许林业站截留占有。从2011年至2013年,五被告人在明知护林员田某某、李某甲在实施项目的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小于财政应支付的项目专项资金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人共同商量,由林业站职工代护林员田某某、李某甲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不告知其合同金额,以代办项目资金的名义骗取田某某、李某甲的银行存折,四次用田某某、李某甲的存折取出项目专项资金168430元,以提取工作经费的名义从中截留68000元分发给个人。其中,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每人分得142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11200元。
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侵吞、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68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贪污罪,但工作中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只参与三次分钱,个人分得只有8200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单位受贿罪,其主要理由是:1、湄潭县抄乐林业站具备法人资格,本案私分的资金是护林员同意后给付的,不是国有资金或公共财产;2、被告人席某某等五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工作经费收受护林员给付的,是林业站全体职工共同商议决定的,且分配金额是均等的,私分行为在单位内部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窃取或者骗取。鉴于本案的单位受贿总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被告人席某某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故请求宣告被告人席某某无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大的损失;2、因为林业站工作经费短缺,才造成五被告人提取费用;3、虽然被告人吴某某系林业站副站长,但没有副站长的实际权力,是从犯;4、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五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6、五被告人是共同协商,在犯罪中的作用都很小,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湄潭县抄乐林业站从2010年起划归湄潭县抄乐镇政府管辖,为全额制拨款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2011年1月25日,经抄乐镇党委决定,任命被告人席某某为抄乐林业站站长,被告人吴某某为林业站副站长,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夏某某为林业站工作人员。抄乐林业站实行报账制度。
2010年至2013年,湄潭县林业部门实施了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天保林补植补造、退耕还林割灌项目等工程,明确由每个乡镇组建一支补植补造专业队来完成补植补造任务,原则上各村补植补造工作由该村护林员牵头组织邻村的护林员负责完成,由县林业局与专业队的总承包人签订补植补造劳务合同的形式完成,并按照裸根苗木每株0.60元,营养袋苗木每株0.75元的价格补助费用,费用的使用是谁实施补植补造谁受益,补植补造工程经林业局验收通过后,由林业局将劳务费直接打到承包人的账户上,这些费用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抄乐林业站负责规划设计、监督、自查验收、报送资料等工作。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量,采取由林业站职工代替护林员田某某、李某甲与林业局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不告知护林员实际合同金额,以代办项目资金的名义取得护林员田某某、李某甲的个人银行存折,四次从二人的个人银行存折截留项目资金68000元分发给林业站职工。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被告人夏某某代签护林员田某某的名字,与林业局签订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2010年补植补造施工承包合同和天保林工程历年营造林中幼苗补植及抚育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完工经林业站自查,湄潭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由林业站的职工到林业局拨付项目专项资金。待资金拨入田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后,被告人席某某用田某某的存折取出5万元,在支付给田某某的过程中,以提取办公经费的名义从中截留2万元,交给被告人夏某某以“辛苦费”的名目分发,五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代签护林员李某甲的名字,与林业局签订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2010年补植补造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经湄潭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被告人夏某某到林业局拨款,从拨入李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中提取专项资金12800元,在支付给李某甲的过程中,以提取工作经费的名义截留10000元;连同林业局原欠田某某的劳务费和田某某完成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管护工程应得的承包费进行了第二次拨款,用田某某的个人存折支取了拨入的专项资金19840元,在支付给田某某的过程中,以提取办公经费的名义截留10000元。五被告人将截留的20000元以“辛苦费”的名目私分,五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
3、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代签田某某的名字,与林业局签订了实施退耕还林砍灌作业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人向某某到林业局拨款后,从田某某的个人帐户中提取35793元,在支付给田某某和其他护林员的过程中,以提取工作经费为由截留12000元进行分发,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各分得3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夏某某在抄乐镇落花屯村包村任村委会副支书,未参加分配)。
4、五被告人采取同样方法代签田某某的名字,与林业局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封山育林补植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由被告人向某某到林业局拨款并用田某某的个人存折取出49997元,在支付给田某某的过程中,以提取工作经费的名义截留16000元私分,五被告人各分得32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湄潭县纪委在指导抄乐镇纪委查处案件中,发现抄乐林业站在实施林业项目中有违法违纪嫌疑,经电话通知上列五被告人到纪委接受谈话调查,上列五被告人向纪委交待了私分林业项目补植补造工程资金68000元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分别退清赃款14200元,被告人夏某某退清赃款11200元。在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对他人犯罪行为进行了举报,其举报情况已由湄潭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重审期间,被告人席某某对他人犯罪行为进行了举报,其举报情况已由湄潭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甲乙,抄乐镇党委文件,年度工作考核登记表,纪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举报情况说明,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林业局出具的资金性质说明,缴款凭据,户籍证明,抄乐镇人民政府证明,湄潭县林业发展办公室文件,湄潭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2010年度补植补造施工承包合同及验收报告、记帐、拨款凭证,天保工程历年营造林中幼林补植及抚育施工承包合同及验收报告、拨款凭证,退耕还林成果2011至2012年年度补植补造施工承包合同及验收合格证、拨款凭证,湄潭县天保林工程公益林建设管护承包合同及拨款凭证,退耕还林抚育砍灌作业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拨款凭证,湄潭县2012年退耕还林工程封山育林补植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拨款凭证,田某某、李某甲信合银行个人存折存取款记录及取款凭证,五被告人在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规定,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68000元,其中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42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12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某某身为站长,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其余四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纪委调查期间均已退清了各自所分得的赃款,庭审中虽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向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减轻处罚,对二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三人免予刑事处罚。对五被告人所退的赃款68000元,因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关于五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五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规定,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6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席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某等五人贪污的款项,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财产,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特征,且五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资金并未纳入单位的账务,其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故被告人席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抄乐镇林业站副站长,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虽然系从犯,但其作用要大于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夏某某,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夏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8000元(现存于湄潭县纪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君福
审 判 员 安成容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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