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欲在周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二人并在电话中约定在湄潭县湄江镇七星桥桥头交易。二人见面后,周某称自己身上未携带毒品,要求郭某某到湄潭县实验幼儿园旁的“鑫晨宾馆”20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二人行至“鑫晨宾馆”202房间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郭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周某身上查获白色“华为”牌P7手机一台,以及在其住宿的202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28包,经称量重3.04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俗称“小红米”)11粒,经称量重1.1克;以上所缴获的毒品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遵)公(司)检(毒)字[2015]264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3.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克(现均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犯罪工具“华为”牌P7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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