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自诉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
自诉人冯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冯某某以其缺乏罪证,且部分损害属于医疗事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冯某某向本院撤回自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冯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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