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滥发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1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龙彪,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宇、冉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湄潭县黄家坝镇牛场村十一组,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家“马槽湾”山林的树木。后二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人将树木采伐了120株。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林木为马尾松和杉树,活立木蓄积达48.1782立方米。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湄潭县黄家坝镇牛场村十一组,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某某家“顺山”山林的林木41株,后二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人将树木采伐了42株。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林木为马尾松,活立木蓄积达20.9693立方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湄潭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钱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田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湄潭县林业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共69.147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家庭比较困难,且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审 判 员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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