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健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1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系被害人代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代某某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从伦,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松涛,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系被害人喻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某,系被害人喻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甲,系被害人喻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乙,系被害人喻某某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德江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香树路。

法定代表人杨正权,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剑,系该公司员工。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甲、喻某某乙、黄顺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从伦、杨松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田霞光、被告人朱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德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顺军、喻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健驾驶贵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准载7人),搭载乘客代某某、喻某某、黄某某、谯某某、张某甲、石某甲、石某甲乙、何某某等八人,从贵阳往德江方向行使。当日21时30分许,该车行使至杭瑞高速公路1537KM+200M处永兴匝道口时发生侧滑,车体左后侧与匝道口左侧防护栏相撞后,车辆仰翻于匝道口处,代某某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喻某某被甩出车外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谯某某等人受伤。经遵义市交警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定,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所有案件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诉称,被告人朱健驾驶机动车肇事,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健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朱健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478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代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04.90元,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04.90元,丧葬费21407.5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甲、喻某某乙诉称,被告人朱健驾驶机动车肇事,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健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朱健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371.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朱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无力赔偿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德江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朱健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与我们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且被告人朱健非法营运,有超载行为,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健驾驶贵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准载7人),搭载乘客代某某、喻某某、黄某某、谯某某、张某甲、石某甲、石某甲乙、何某某等八人,并向每人收取130元车费后,从贵阳往德江方向行使。当日21时30分,该车行使至杭瑞高速公路1537KM+200M处永兴匝道口时发生侧滑,车体左后侧与匝道口左侧防护栏相撞后,车辆仰翻于匝道口处,代某某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喻某某被甩出车外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谯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警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贵XX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代某某某、杨某某系农业户口,现年均已65岁,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代某某生前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分局职工,为非农业户口,且生前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荷塘社区。被害人喻某某与其妻田某某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何某某、石某甲、石某甲乙、吴某某、夏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谯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思南县公安局枫芸派出所证明、思南县枫芸乡龙塘村委会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分局证明、贵阳市云岩区荷塘社区证明、云岩区公安局荷塘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朱健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健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朱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年×20年),因被害人代某某毕业后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分局工作,其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荷塘社区,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1407.50元(3567.92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4409.80元,经查,代某某某、杨某某居住在思南县枫芸乡龙塘村,二原告人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四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代某某某、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551.35元(4740.18/年×15年÷4人×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的正式票据证明,考虑原告人从住处到事故现场之间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主张的住宿费10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甲、喻某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年×20年),虽然被害人喻某某系农业户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相同标准计算,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甲、喻某某乙主张的丧葬费21407.50元(3567.92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甲、喻某某乙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的正式票据证明,考虑原告人从住处到事故现场之间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甲、喻某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财保公司德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中被害人代某某、喻某某均系本车内人员,财保公司德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朱健向财保公司德江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由于双方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人均是依据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50892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甲、喻某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473371.70元,均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朱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923.05元。

三、被告人朱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甲、喻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371.7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喻某某某、喻某某甲、喻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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