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滥发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1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购买了湄潭县天城镇星联村村民九龙山组村民刘某甲家的树木。几天后,被告人秦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刘某甲家“花坟”山林里的树木采伐了74株,先后付给刘某甲4800元。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林木为马尾松和杉树,活立木蓄积达16.9825立方米。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湄潭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吴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湄潭县林业局鉴定意见、湄潭县天城镇星联村委会及天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共16.98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秦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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