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1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2006年6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1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贵CJH11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北路小北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日对蒋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333 mg/100ml,并抽取了蒋某体内血液送检。蒋某的血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6.65mg/100ml,蒋某系醉酒驾驶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遵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过刑,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送检血液乙醇含量达326.65mg/100ml,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蒋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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