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 年7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沪D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着被害人舒友某,从湄潭县茅坪镇沿黄九线往九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九线40KM+500M(小地名庞家洞)处时,舒某某所驾车辆翻下其行驶方向右侧悬崖下,造成被害人舒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舒友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舒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舒某某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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