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放置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南路“湄潭综合修理部”店内的一盒铅弹被民警查获,内装有10小包铅弹和部分零散铅弹,清点数量为1180发。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物品均是民用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张某某、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痕物)鉴字[2015]2号痕迹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气枪铅弹1180发(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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