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XX号白色“丰田”牌轿车,在湄潭县湄江镇象山大道“兰江大酒店”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日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并抽取了李某甲体内血液送检。李某甲的血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0mg/100ml,李某甲系醉酒驾驶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乙甲、罗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明、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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