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7:12
罪犯王洪,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1998)黔刑核字第1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洪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元。1998年6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20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11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70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予以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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