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克宇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7:13
罪犯吴克宇,初小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5)兴中刑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克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六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30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克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克宇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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