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宗龙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宗龙,生于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国良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宗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补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宗龙及指定辩护人国良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宗龙受他人以4000元的酬金雇请,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到重庆市万县。2013年7月29日,曹宗龙携带麻古220克从云南省昆明市到达贵州省兴义市,次日乘坐兴义到贵阳的“贵E12016”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晴隆服务区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麻古两包共计220克。经鉴定:缴获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69%、8.78%。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宗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宗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以“曹宗龙自愿认罪,毒品含量低,可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曹宗龙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贵E12016”客车从兴义至贵阳,13时许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晴隆服务区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含量分别为9.69%、8.78%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包,共计22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及鉴定意见
1、现场检查笔录、过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取样笔录、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30日13时许,禁毒民警在沪昆高速公路晴隆服务区进行公开查缉,从贵E12016客车16号位曹宗龙身上查获用白色胶布和黑色胶布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两包,经当面称量,共计净重220克。扣押后,分别从两包毒品嫌疑物中各提取0.1克送检。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分别为9.69%、8.78%。鉴定意见及毒品上缴情况已告知曹宗龙。
同时,从曹宗龙处扣押了号码为182XXXXXXXX的NOKIA直板手机1部,车票、记载有185XXXXXXXX的残纸各1张。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曹宗龙的尿样作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3、乘客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车票证实:曹宗龙是2013年7月30日10时40分兴义至贵阳的贵E12016客车16号位乘客。
4、户籍证明证实:曹宗龙于1973年11月6日生于重庆市忠县。
(二)证人证言
1、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上午乘坐贵E12016客车17号座位从兴义到贵阳。当日13时许,途经沪昆高速晴隆服务区时,民警从16号位乘客携带的包内和裆部各查获一砣违禁品。
2、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乘坐贵E12016客车19号座位从兴义到贵阳,当日13时许,途经沪昆高速晴隆服务区时,民警从16号位乘客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
3、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10时40分驾驶贵E12016客车从兴义客运西站出发驶往贵阳。中午途经沪昆高速晴隆服务区时,民警上车检查,查获毒品嫌疑物,并将16号位乘客带下车。
(三)被告人供述
曹宗龙供述:何斌在昆明叫我带毒品到重庆市万县店江下车后,再打电话给他,由他联系接货人来与我接头。2013年7月28日22时许,我到何斌在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小区租住屋处,他亲自给我两砣分别用白色胶布和黑色胶布包装的麻古。次日早上,我将白色胶布包装的麻克放在裆部,将另一砣放在提包里的运动服包内,从昆明坐车到富源,当日16时许,又从富源坐车到贵州兴义。我在兴义一花园休息一晚,7月30日早上到兴义客运西站(新车站)买了十点过钟从兴义到贵阳的车票,乘车途经一服务区时被查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宗龙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曹宗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曹宗龙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毒品含量不是本罪危害大小的衡量标准,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给社会造成危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宗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作案工具NOKIA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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