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庆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 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对其监视居住。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BL2140的长安牌双排座货车窜至水城县蟠龙镇(原蟠龙乡)官寨村一组(小地名:银洞沟)盗窃水城县财政局农业发展办公室实施安装的引水管27.5米,后被水城县蟠龙派出所在蟠龙镇法那街上将其查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7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已将被盗赃物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现居住社区矫正机关出具意见书,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甲、李某甲乙、夏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已将被盗赃物归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现居住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审 判 员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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