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日15时许,李某某以用高级药水泡钱能变更多钱,骗水城县玉舍俄脚村水淹坝组村民谢某飞拿出一万元钱进行变钱,谢某飞将一万元人民币拿给其子赵某某,赵某某在家里房屋三楼的一间房间内将10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李某某,李某某用一块白布将一万元人民币包裹好,并用胶带在白布外缠绕,遂将包裹好的人民币放入一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半桶水的塑料桶内,李某某让赵某某拿杯子倒药水,在赵某某离开去拿杯子的途中,李某某从包里拿出事先包裹好的冥币把塑料桶中的一万元人民币调包,将钱放在自己衣服包里,李某某得手后离开时被赵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10000元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受害人谢某飞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将钱归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偶犯,因家中贫穷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建议从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犯罪行为、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