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在无行业许可、无资质的前提下,在其家中组装改型拖拉机卖给他人。2013年1月,被告人邹某某组装一辆改型拖拉机卖给毛某某与邹某莲,获利18 000元;2013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组装一辆改型拖拉机卖给蔡某某,获利21 6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组装一辆改型拖拉机卖给尹某某,获利26 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组装一辆改型拖拉机卖给王某某,获利25 300元。经检测,邹某某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合格证,属于私自拼装、组装的改型拖拉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其组装的拖拉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无行业许可、无资质的情况下,在其家中组装改型拖拉机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1月,被告人邹某某组装一辆改型拖拉机卖给毛某某与邹某莲,销售金额人民币18 000元;2013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组装一辆改型拖拉机卖给蔡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1 6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组装一辆改型拖拉机卖给尹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6 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组装一辆改型拖拉机卖给王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5 300元。经检测,邹某某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合格证,属于私自拼装、组装的改型拖拉机。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接公安民警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到本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90 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某证实,2006年3月,我在平关镇龙吉村跟邹某某买了一辆改型拖拉机,价值21 600元。2、证人尹某某证实,2013年6月,我跟邹某某购买了两台改型拖拉机,每台买成26 000元。3、证人王某某证实, 2013年8月,我跟邹某某买过一辆改型拖拉机,买成25 300元,车是用旧的130车后桥,老北京吉普的底盘和买来的发动机等配件改型组装的。4、证人邹某莲证实,2013年1月,我丈夫毛某某(已去世,平常大家都喜欢叫他毛三中)跟我哥邹某某买了一辆改型拖拉机,买成18 000元,钱是我送去的,车子没有发票,没有合格证。5、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12年年底,我开始在平关镇组装拖拉机, 2013年1月我卖了一辆给我妹邹某乙和我妹夫毛三中(学名毛某某,已去世),卖得18 000元;2013年3月,我卖了一辆给平关镇白河沟姓蔡的男子,卖得18 600元;2013年6月,平关镇大石洞村的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我家跟我买了一辆改型拖拉机,卖得26 000元。2013年8月,平关镇岩上的一个男子来我家跟我买了一辆改型拖拉机,卖得25 3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某分别从民警准备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拖拉机姓蔡的男子、平关镇大石洞的不知名男子、平关镇岩上不知名的男子,以及王某某、尹某某分别从民警准备的照片中辨认出邹某某就是向他们出售改型拖拉机的男子。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组装拖拉机的现场位于平关镇某村邹某某家门口。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某对组装拖拉机的地点,即平关镇某村进行指认。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某对其组装的拖拉机半成品进行指认。10、检验报告书,证实邹某某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民、无生产厂名、无产品合格证,属私自拼装、组装改型拖拉机。11、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邹某某生产拖拉机无相关资质及证书。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邹某某生产改型拖拉机的工具,以及改型拖拉机半成品一辆依法被扣押。13、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邹某甲的基本身份和归案情况。1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无生产农业机械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装改型拖拉机四辆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 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邹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组装的拖拉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 000元(已交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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