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才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冷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8时许,马某甲与海雨凤在水城县杨梅乡彭寨村放牛时发生争吵,马某甲用木棒将海雨凤手部及腿部打伤。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海雨凤因外伤致左手拇指指骨、左桡骨及左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全某某、马某乙、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罗某某、马某戊的证言,受害人海雨凤的陈述,接收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杨梅乡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六盘水市医院检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杨梅派出所证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手部不是其打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的手打伤,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放牛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害人对纠纷的起因并无过错,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邻里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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