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本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本剑,贵州省盘县人。2010年10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本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本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唐本剑在盘县红果镇九洲医院对面的路口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5个,重0.76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Goodv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本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本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本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本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本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本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7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oodv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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