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张某某与蒋富华(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王继云存放于水城县阿戛镇烟办的棺材木板,之后张某某电话联系水城县阿戛镇刘家寨村村民陈某某,谎称是自己买来的棺木,谈好以3000元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交给张某某1500元定金。当晚21时30分许,陈某某与三轮摩托车司机王某某到水城县阿戛镇烟办将棺材木板装车运走,运输至水城县阿戛镇老街上时,被王继云拦下。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棺材木板共价值人民币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害人王继云、郑习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辨认笔录,王继云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张某某户籍证明,蒋富华户籍证明,王继云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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