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明、丁海江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明,曾用名:赵庆友,又名左桂友,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押回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海江,外号:小海江,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现暂住水城县。因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明、丁海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明、丁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长明、丁海江伙同他人在水城县矿业集团鑫晟煤化工电厂宿舍旁,将连接电厂生活区、办公区的一条型号为ZR-YJV*95平方米8.7/10kv高压电缆剪断,导致电厂正在使用的两台型号为10kv/2000A高压隔离柜被毁坏,造成办公区总调度室生产指挥停止,电厂装置停运,职工无法正常生活。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资价值1904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明、丁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长明被北京警方抓获相关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损失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陈某甲、翟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冯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损失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证明,现场勘验绘图,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明、丁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明、丁海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长明、丁海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长明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丁海江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长明、丁海江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长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丁海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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