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世全盗窃案一审行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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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7: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世全,曾用名唐维权,小名“毛毛”,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世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11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杨、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世全及其辩护人向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唐世全因欠债至镇远县贷款,后因无法贷款遂产生盗窃动机,经踩点确定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黔宝”金店为盗窃目标后返回贵阳市。2014年12月17日下午,唐世全从贵阳市乘坐火车至镇远县入住火车站附近“宏福”宾馆,之后在县城内五金店购买钉锤、螺丝刀、錾刀、手工钻、手工锯、钢锯条、电筒等作案工具,携带至河边一偏僻处藏匿后返回宾馆。当晚23时许,唐世全趁深夜出发到河边取回作案工具,步行至“黔宝”金店背后墙体的楼道口处,通过铁门进入楼梯口台阶底部的柴棚内,再利用柴棚内的木板、废旧布棚在铁门处遮挡后,通过自带作案工具在墙体上打洞,至次日早上6时许结束返回宾馆休息。之后的8天内,唐世全基本每天按照这一作案规律在柴棚内凿撬墙体,期间为掩饰犯罪,前后更换到“湄潭”家庭宾馆和遵义饭店楼上的私人旅社租住,并盗得路边晒洗的校服,女式上衣等用于晚上作案时衣着,同时针对凿撬墙体和入室盗窃的需要,唐世全又在镇远县城内购买了撬棍、手套、头套等作案工具。到同月26日5时许,唐世全在“黔宝”金店后墙面凿开一洞口,爬进金店实施盗窃过程中发现监控设备,遂立即把主机连线拔掉,随后将店内的3000多元现金以及多个柜台内的金银首饰洗劫一空。案发后唐世全将作案使用的部分衣物放在一垃圾桶内焚烧,部分衣物丢弃在河边,再将手工钻、手工锯、钉锤、螺丝刀、錾刀等作案工具丢弃至河内后,携带盗得赃物返回旅店休息,至当日下午14时乘坐火车返回贵阳市。之后两天,唐世全在贵阳市多家金店回收点将部分金银首饰直接变卖或间接熔成块状、手镯后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约2万元。2014年12月28日下午18时许,侦查人员在贵阳市云岩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唐世全抓获归案。

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2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世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世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改过自新,并对被害人深表歉意;2、唐世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财物、赃款,至今只有三枚被盗物品未追回;3、被告人唐世全没有犯罪前科,亦非惯犯;4、被告人盗窃的目的不是为了挥霍,确属债务所逼,应区别以挥霍为目的的盗窃犯罪;5、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偏高,其鉴定是依据首饰的标牌价进行鉴定,而不是以被盗之日黄金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且市场调查记录存在瑕疵,建议法院结合袁某报案时陈述的金额七十多万元与进货清单六十多万元的区间为依据,确定唐世全的盗窃金额。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唐世全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内进行量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镇远县金堡镇绞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家庭负担较重,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唐世全因欠债至镇远县贷款,后因无法贷款遂产生盗窃动机,经踩点确定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黔宝金店”为盗窃目标后返回贵阳市。2014年12月17日下午,唐世全从贵阳市乘坐火车来到镇远县并入住火车站附近的“宏福旅馆”,之后在县城内一五金店购买了钉锤、螺丝刀、錾刀、手工钻、手工锯、钢锯条、电筒等作案工具,随即携带至舞阳河边一偏僻处藏匿后返回旅馆。当晚23时许,唐世全到河边取回作案工具后,步行至“黔宝金店”背后墙体的楼道口处,钻进楼梯口台阶底部的柴棚内,再用柴棚内的木板、废旧布篷放置在铁门处进行遮挡,随后使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在墙体上打洞,至次日早上6时许结束,然后返回宾馆休息。之后的8天内,唐世全基本每天按照这一作案规律在柴棚内凿撬墙体,期间为掩饰犯罪,前后更换到“湄潭家庭宾馆”和“遵义饭店”楼上的私人商住房租住,并盗得路边晒洗的校服、女式上衣等用于晚上作案时衣着,同时针对凿撬墙体和入室盗窃的需要,唐世全又在镇远县城内购买了撬棍、手套、头套等作案工具。到同月26日凌晨5时许,唐世全在“黔宝金店”后面墙体凿开一洞口,随后爬进金店实施盗窃,期间发现店内有监控设备,随即把主机连线拔掉,之后在店内的收银台盗得3000.00元左右的现金,然后采用撬棍撬开柜台的方式,盗走了多个柜台内的金银首饰。盗窃得手后,唐世全离开金店并将作案时使用的部分衣物放在一垃圾桶内焚烧,部分衣物丢弃在舞阳河边,再将手工钻、手工锯、钉锤、螺丝刀、錾刀等作案工具丢弃至舞阳河内,随后携带盗得的赃物返回旅店休息,至当日下午14时,后乘坐火车返回贵阳市。之后两天,唐世全在贵阳市多家金店回收点将部分金银首饰直接变卖或间接熔成块状、手镯后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约20000.00元。期间,唐世全向江西省鹰潭市的李某邮寄了三枚钻石戒指。2014年12月28日下午18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贵阳市云岩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唐世全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唐世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唐世全盗窃的金银首饰价值(标牌价)人民币1002000.00元。经“黔宝金店”的经营业主袁某清点,被盗金银首饰以进货价格进行计算,总价值共计514607.30元,被盗现金3085.00元。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唐世全之兄长唐某主动将唐世全销赃所得款20000.00元交至镇远县公安局。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唐世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其销赃的部分金银首饰,并依法扣押在案,同时,被告人唐世全尚未销赃的大部分金银首饰亦被依法扣押在案。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2015年3月5日,镇远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080.00元发还给了袁某,同时袁某领取了收购被盗首饰的罗某变卖的两枚钻石戒指价款1500.00元。

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袁某与被告人唐世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世全自愿于协议达成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赔偿袁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袁某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世全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镇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舞阳派出所转警称:“黔宝金店”被盗,时间大致为:2014年12月25日22时30分至同月26日8时30分,被盗钻石耳环11对、吊坠46件、戒指95件;黄金50克;K金耳环41对、项链85件、吊坠51件、手链5件、手镯4件、戒指43 件;现金3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镇远县公安局对舞阳镇“黔宝金店”被盗案立案侦查。

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唐世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并已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龙某。

3、镇远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镇远县公安局聘请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黔宝金店”被盗金银首饰真伪进行鉴定。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4日将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002000.00元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袁某以及被告人唐世全的事实。

5、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明鉴定机构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

6、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本案已于2015年3月11日移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告知了被告人唐世全。

7、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世全系负完全刑事责任人及其身份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贵乌路派出所民警韩某、谭某于2014年12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巡逻盘查一可疑人员,经比对系网上在逃人员唐世全,后将此人控制并带回所内审查。

9、镇远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被盗金银首饰明细表,证实由“黔宝金店”店主袁某提供的被盗金银首饰的价格明细及被盗现金情况:被盗彩金首饰205件,售价339122.00元;被盗钻石首饰151件,售价637403.00元;被盗黄金23件、银币3件、千足金水晶手链4件、被盗现金3085.00元。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黔宝金店”加盟经营合同、“黔宝”商标使用合同书,证实:镇远“黔宝金店”的经营者为袁某及经营“黔宝”金银首饰的情况。

11、“黔宝金店”分销进货统计单两张,证实:2013年3月11日,镇远“黔宝金店”进货分销的情况:(1)、首饰205件,售价:339122.00元;(2)、首饰152件,售价643078.00元。

12、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证实:2014年12月28日,唐世全将部分销赃金银首饰所得款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汇给唐某20000.00元。

13、“顺丰快运”快递单,证实:结合被告人唐世全的供述,其在案发后将被盗赃物三枚钻石戒指以邮寄的方式出卖给江西省鹰潭市的李某。

14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扣押被盗的金银首饰,以及扣押了有关赃款,同时将扣押的被盗金银首饰、被盗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

15、镇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未收集到唐世全涉嫌盗窃一案中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世全丢弃在舞阳河里的作案工具橇棍、锤子、錾子、手工钻等物,经侦查机关多次组织打捞未果。

16、镇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实:(1)、被告人唐世全通过淘宝网卖给江西省鹰潭市的李某的三枚钻戒至今未追回。(2)、金银首饰吊牌价是根据“黔宝金店”的进货底单进行还原而来。

17、镇远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薄,证实“宏福旅馆”老板提供的住宿登记薄显示,唐世全于2014年12月17、18日入住“宏福旅馆”的事实。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检查记录、提取物品照片,证实:(1)、中心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镇远三小对面“黔宝金店”内,以及现场的客观概貌,店内墙面装饰有“黔宝金店”字样的东侧下方木板见一半圆形洞口,在墙体发现一新挖洞口,墙上洞口与室内木质洞口相对应。(2)、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情况,实物提取金店北侧墙洞下地面锯片两根。(3)、2015年1月4日16时10分至45分,镇远县公安局在舞阳镇西秀社区风雨桥下河边,提取白、红、黑三件衣物,分别为校服上衣、红色夹克、校服裤子,均为唐世全作案时所穿衣物。

19、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贵金属珠宝饰(制)品检测报告八份(检测报告编号从201501J081至201501J088),证实:送检样品分别为:29件吊坠、34件耳饰、36件戒指、4件手链、2件手镯、1件项链、3件金属块,1件残链(其中1件残链及3件金属块无法鉴定)、53件戒指(氧化锆及钻石金戒指)、43件戒指(氧化锆及钻石金戒指)、60件吊坠(氧化锆及钻石吊坠)、16件耳饰(氧化锆及钻石耳饰)、2件戒面(钻石戒面)、1件手链(氧化锆),共计285件,以及相应的鉴定结果情况。

20、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3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锯片、钥匙、拭子等检材上均未检出DNA分型。

21、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镇认鉴字[2015]02号《关于黔宝金店被盗金银首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材料,证实经对千足金首饰23 件(已熔成金条)、千足银银饰3件(已熔成固体)、彩金首饰205 件和钻石首饰151件进行鉴定,被鉴定物品价值1002000.00元,鉴定程序合法。

22、被害人袁某(“黔宝金店”的经营者)陈述,证实:(1)、2014年12月26日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黔宝金店”被盗钻石耳环11对、吊坠46件、戒指95件;黄金约50克;K金耳环41对、项链85件、吊坠51 件、手链5件、手镯4件、戒指43件;现金3000.00元,被盗物品共计七十万元左右。(2)、2014年12月26日早上,戴正其打电话告知袁某金店被盗,当其赶到现场时发现店里面墙面被打一个直径30公分的洞(与现场勘查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店内的金银珠宝除黄金和铂金在每天下班都放进保险柜外,其他都是放在柜台里。(4)、安装的报警器曾于2014年12月25日22时30分左右报警至袁某手机,但是袁某到店门口发现卷帘门完好后,没有进入店内查看就离开,因为以前也发生过老鼠之类的东西触碰到报警器的情况。(5)、袁某被盗的现金好像是3080.00元,已赔偿给本人。(6)、经盘点,除了追回的金银首饰,被融掉以及未追回的损失在93000.00元左右(成本价),但不包括柜台被损坏、装修被破坏、店面损失及经营成本的费用。

23、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被告人唐世全的哥哥)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12月27日晚21时许,唐某接到唐维权(即唐世全)的电话,对方称将20000.00元打至其农村信用社的卡。②唐维权于2014年12月向唐某借了70000.00元,当时唐维权在(贵阳市)金阳买房子需要交首付,后因为唐某自己要在镇远县金堡镇买地基需要钱,所以要求唐维权还钱。③唐某将唐维权归还的20000.00元主动交给了公安机关。

  (2)、证人龙某甲(镇远县环卫局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3时30分左右,龙某甲在大街扫地至镇远三小一金店门口时,听到金店里面传来“砰、砰”响声,大概持续了15分钟左右就没有动静了。

  (3)、证人胡某(镇远县个体户,曾租房给唐世全居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12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住)一个穿一套校服(颜色记不清)的陌生男子到胡某经营的饭店询问有无住宿,后胡某将其带至其空闲的商品房中,并约定租金三十五元一晚,次日租金为三十元。②该陌生男子白天在房间看电视,晚上出门,至次日早上9点左右才来敲门,续房进入后是否外出不清楚。③该男子离开后,胡某查看房间发现丢了一双拖鞋,浅红色、鞋底系白色泡沫。④经胡某辨认,8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唐世全)就是案发前在其商品房租住过的陌生男子。

(4)、证人曹某(个体户,在贵阳市云岩区经营“精品银饰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曹某向一穿蓝色羽绒服、身高约165CM、20多岁的男子以1750.00元的价格回收了两枚钻戒(内环刻有“黔宝”二字,共5克多点)。②后听说戒指来路不正,曹某主动将两枚钻戒退还给公安机关。③经曹某辨认,7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唐世全)就是当日卖两枚钻戒的男子。

(5)、证人刘某(个体户,在贵阳市云岩区经营“兴化金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刘某向一25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短发、贵州口音的男子以600.00元的价格回收了两枚戒指(内环刻有“黔宝”二字)。②刘某愿意退还回收的两枚戒指,并已主动退还给了公安机关。③经刘某辨认,8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唐世全)就是当日卖两枚戒指的男子。

(6)、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12月28日上午10 时许,汤某向一身高170CM左右、20多岁的男子以13080.00元的价格回收了一个黄金手镯,是以225.00元每克成交的,手镯共重58.04克。②后汤某为了打点其他东西已将手镯熔成块状,现已主动退还给公安机关。③经汤某辨认,8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唐世全)就是当日卖黄金手镯的男子。

(7)、证人陈某(个体户)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陈某向一身高165CM左右、30多岁的男子以9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四枚钻石戒指(内环刻有“黔宝”二字)。②陈某已主动将收购的四枚钻石戒指退还给公安机关。③经陈某辨认,8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唐世全)就是当日卖四枚钻戒的男子。

(8)、证人罗某(个体户,在贵阳市云岩区经营“黄铂金”加工摊)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12月27日下午,罗某向一身高165CM左右、上穿蓝色羽绒服、下穿蓝色牛仔裤、30岁左右的男子,以13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枚铂金钻石戒指(内环刻有“黔宝”二字)。②后罗某将两枚戒指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过路人。③现罗某将1500.00元主动退还给公安机关。④经罗某辨认,8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唐世全)就是当日卖两枚钻戒的男子。

(9)、证人李某甲(个体户)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甲向一身高160CM左右、上穿蓝色羽绒服、下穿蓝色牛仔裤、二十七、八岁左右的男子以22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枚铂金钻石戒指(内环刻有“黔宝”二字,5克多)。②李某甲现已主动将两枚钻戒退还给公安机关。③经李某甲辨认,8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唐世全)就是当日卖两枚钻戒的男子。

(10)、证人吴某(个体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12月27日下午19时许,一身高165CM左右、上穿蓝色羽绒服、下穿蓝色牛仔裤、大约27岁的男子先拿了三、四十条黄金项链要求加工手镯,熔了约30分钟后无法加工,接着那名男子又递了三、四十条白金项链出来熔,但仍然无法加工,后将该两块金属块以650.00元回收。②吴某现已主动将两块金属块退还给公安机关。③经吴某辨认,8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唐世全)就是向其销售项链溶质的陌生人。

24、镇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世全销赃所得20000.00元汇给了唐某,唐某于2015年1月1日将该款交至镇远县公安局。

25、被告人唐世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12月17日,唐世全从贵阳坐火车至镇远县,入住火车站附近的“宏福旅馆”。当天,唐世全来到镇远县舞阳镇盘龙桥头正对面一家五金店购买1把钉锤、2把螺丝刀、錾子等物品,又在一路摊买了1把电简放至河边城墙外一处隐蔽地,之后又在南门沟一家摊子买了钢锯条、手提锯子及手工钻,在盘龙桥靠镇远中学桥头一家五金店购买撬棍,在汽车站附近超市购买了小刀。当晚23时许,唐世全从旅馆出发,待拿到工具后来到“黔宝金店”背后一楼道内,发现上楼台阶有一铁门,台阶底部与铁门结合部有一三角形洞口,洞内是一小柴房,后唐世全从洞口钻进柴房并将内置木板放在洞口遮挡视线,再用錾子在墙上画了一个框后,用带来的工具进行打洞,至次日凌晨6时许停止,并将作案工具放在柴房内,爬出来走到楼顶将身上灰尘处理后再下楼向城墙走过去至河边洗脸回旅馆休息。(2)、2014年12月18日晚19至20时左右,唐世全离开旅馆走到悠闲网吧附近看到旁边晾有一套镇远中学的学生校服、一件红色女式长袖衣服和一件黑色外套,便将上述衣服偷回“宏福旅馆”换上校服,外穿自己的蓝色羽绒服,至23时许再次前往作案地点,在将外衣脱在顶楼后,穿着一中校服进入柴房继续打洞,至19日凌晨6时结束,回旅馆休息至10点,唐世全退房并在“宏福旅馆”后面的“湄潭家庭宾馆”三楼开房,在此处住了2天(从12月20日到21日),后又退房,再到遵义饭店楼上的三楼开房住了4天(12月22日到26日),期间按照之前的作案规律进行打洞。(3)、同月25日晚23时许,唐世全再次前往作案地点,一直打洞至26日凌晨5时许将墙打通后,将外套及校服脱了换上事前偷的那件红色高领女式长袖上衣,从洞口爬进金店,再将作案工具带至店内。进店后,唐世全到收银台将一钱包内的现金3000.00元左右拿走,并将连接监控器的电脑线路拔下,用带进店内的平口螺丝刀撬柜台玻璃门上的锁,再用店内的六个红色小布袋装柜台内的金银首饰〔包括三个银元、千足金(耳坠、挂坠、手链)、玉手链以及戒指、耳钉、项链、耳环、手链、手镯等物品〕,再用店内的一咖啡色口袋一并打包装好后,从洞口爬出,将先前准备在洞口处的黑色外套及之前脱下的校服裤子穿上后,整理作案工具及其他衣物,再去楼顶查看是否遗留其他物品后逃离现场。在经过一水泵房时,唐世全将黑色外套及女式长袖上衣脱下,换上自己的蓝色外套,然后将手套、拖鞋等物在水泵房旁小厕所边的垃圾桶里烧毁,并将作案工具丢进河内,但撬棍丢在城墙下河边水泵房旁厕所的小路边,校服裤子在宾馆脱了后外出扔在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旁边未修好的风雨桥下的河里。(4)、事后唐世全回租房处洗澡,再去火车站购买回贵阳的火车票。回贵阳后开始销赃,在贵阳市大十字一个金银回收店子卖了58克多千足金,以225.00元一克卖的,得款13080.00元;项链被唐世全拿到贵阳市富水中路一个金银加工摊子准备让老板加工成一个手镯,熔了过后因杂质太多加工不了,后以600.00元还是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摊主;钻戒卖了15颗,其中3颗在淘宝网上联系了江西省鹰潭市的买主,并邮寄了过去,但价钱没谈,也没收到钱,其他12颗分别在贵阳市富水南路一个金银加工回收摊子上卖了4颗,得款950.00元,在富水北路一个金银加工回收摊子上卖了2颗,得款1350.00元,在富水北路一个金银加工回收店子卖了2颗,得款1750.00元,在富水北路另一个金银加工回收店子卖了2颗,得款2200.00元,在贵阳市大营坡兴化金店卖了2颗,得款6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唐世全销赃得款后在贵阳市大营坡农村商业银行汇了20000.00元给其哥唐某。(5)、唐世全因为买房欠了其哥唐某的钱,没钱还才去偷金店;在12月17日之前一星期左右到过镇远准备贷款还钱,但是因不好贷款所以产生盗窃想法,经过“黔宝金店”时就准备盗窃这家金店,随后唐世全在镇远待了几天一直观察金店关门时间、内部布局及金店背后巷子楼道台阶的作案地点。(6)、唐世全选择打洞进到金店实施盗窃,是其以前在电视上看到过这样的盗窃方式。(7)、盗窃时着装:头上戴一头套,系黄白色毛线长帽子,在南门沟购买的,并用打火机烧了两洞,用于裸露眼睛,上身穿高领女式长袖上衣,下身穿保暖裤,利于钻洞,手上戴有一双白色胶手套(与头套一起购买),穿拖鞋是防止留下痕迹,拖鞋是在入住的第二家旅店拿的,系布拖鞋、泡沫底子。(8)、唐世全所盗金银首饰上均有价格标签,均被唐维权在宾馆内用剪刀将标签剪下全部冲到宾馆下水道去了。

26、被告人唐世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世全对作案期间所居住场所宏福旅馆204房间、湄潭家庭宾馆504房间、遵义饭店楼上三楼、作案时所穿校服丢弃场所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风雨桥下的河边及作案时所用工具来源场所舞阳镇西门街“湘黔五金机电设备经营部”、舞阳镇南门沟集贸市场“谢林五金、电线、灯饰、塑料、百货批发部”进行辨认的情况。

2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唐世全进入“黔宝金店”实施盗窃和离开盗窃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世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仅对第2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并提出金银首饰的进货价格要低于鉴定价格、鉴定价格以标牌价格进行鉴定不合理、向被害人袁某做的金价市场调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质证意见。经查,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已由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4日告知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该价格鉴定书已生效。但经庭审查实,“黔宝金店”的经营业主袁某在金店被盗后,对被盗金银首饰进行了清点,并以进货价格进行计算,得出被盗金银首饰总价值共计514607.30元,被盗现金人民币3085.00元。该些被盗损失被告人唐世全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且在袁某与被告人唐世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袁某也作了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量刑的证据之一,在有确切并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情况下,应以袁某清点的被盗损失作为量刑依据,更体现刑罚的公平公正。故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进货价格要低于鉴定价格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综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唐世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价格鉴定意见书仅用于查明被盗金银首饰的标牌价,不作量刑依据。对被告人唐世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袁某经清点的被盗损失为准。被告人唐世全盗窃的金银首饰及现金经庭审核实共计为517692.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唐世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世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大部分被销赃的金银首饰,并退还了绝大部分被盗现金,挽回了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世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过后与被害人袁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采取破坏墙体、柜台等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唐世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无违法犯罪前科、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的被盗物品、赃款以及盗窃目的确属债务所逼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仅有卖到江西省鹰潭市李某处的三枚首饰未被追回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除该三枚首饰未被追回外,被告人销赃给罗某的两枚首饰,因被罗某变卖,至今仍未追回,罗某仅是将变卖款退给了失主袁某,故该辩护意见不全面,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价格鉴定结论有瑕疵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鉴定意见仅作为查明被盗金银首饰的标牌价,并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内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应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盗窃犯罪,维护公私财产安全,震慑罪犯,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同时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世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唐世全销赃所得赃款二万元,依法返还给“黔宝金店”经营业主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际恩

审 判 员  母绍先

人民陪审员  杨云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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