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加国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1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加国,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加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加国及其辩护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加国在花戛乡吃酒的过程中与聂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同日18时许,朱加国手持尖刀到花戛乡海子村街上邓某甲家找到聂某甲并发生争执,被在场群众劝开,聂某甲手持镰刀冲出去,在邓某甲家门口被朱加国用尖刀杀伤左腹部。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甲所受伤为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家国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甲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聂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加国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聂某乙、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邓某乙、熊某某、邓某甲、张某某、聂某丙的证言,鉴定文书,朱某某受伤照片,朱某某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加国用尖刀杀伤被害人聂某甲左腹部致其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加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加国提出系自首的辩解,经查,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朱加国在公安机关已经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后,经派出所通知而到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加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加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加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聂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聂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加国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加国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审 判 员  王明付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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