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显云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陈发元(已判决)、陈学军(已判决)来到六盘水市军分区八一宾馆对面杨开学家,邀约杨开学(已判决)一起到水城县坪寨乡扒窃,四人商量到了坪寨以后各显本事,所得钱财四人平分,10时许到达坪寨后,陈发元、陈学军、郭某甲三人为一组,杨开学一个为一组,分别寻找作案目标,陈发元、陈学军、郭某甲三人在牛马市场扒窃时被发现,三人便开始逃跑,杨开学在坪寨乡敬老院门前扒窃一名女子得到360元,正在寻找下一目标时,发现陈发元、陈学军、郭某甲三人正在逃跑,三人提醒杨开学快跑,杨开学见状也跟着逃跑,四人分散逃跑过程中,杨开学、陈学军被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诉讼文书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据此,以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甲辩解其没有与陈发元、陈学军商量过盗窃,也没有参与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陈发元、陈学军来到六盘水市军分区八一宾馆对面杨开学家,邀约杨开学一起到水城县坪寨乡扒窃,四人商量到了坪寨以后各显本事,所得钱财四人平分,10时许到达坪寨后,陈发元、陈学军、郭某甲三人为一组,杨开学一个为一组,分别寻找作案目标,陈发元、陈学军、郭某甲三人在牛马市场扒窃时被发现,三人便开始逃跑,杨开学在坪寨乡敬老院门前扒窃一名女子得到360元,正在寻找下一目标时,发现陈发元、陈学军、郭某甲三人正在逃跑,三人提醒杨开学快跑,杨开学见状也跟着逃跑,四人分散逃跑过程中,杨开学、陈学军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陈学军、杨开学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陈发元、陈学军、杨开学、郭某甲四人相约来到坪寨进行盗窃。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学军、杨开学二人被抓获的过程,当日追赶的盗贼为四名。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陈学军、杨开学二人被抓获的过程,以及听被害人母某某说当日追赶的盗贼中有一只眼睛是瞎了的。
4、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母某某被盗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受害人母某某三次辨认,确定陈发元、郭某甲、陈学军为盗窃他的人。陈俊学辨认陈发元、郭某甲为和他一起实施扒窃的人,母某某是他们实施盗窃的受害人,杨开学辨认陈发元、郭某甲为其同伙。证人李某乙辨认陈学军、杨开学为当日其追赶的人,证人陈某某辨认陈学军、杨开学为当日其追赶的人。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本案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8、郭某甲户籍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出生于1975年7月10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郭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郭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以及本案同案犯陈发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陈学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杨开学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辩解其没有与陈发元、陈学军商量过盗窃,也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经查,同案犯陈学军、杨开学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与陈发元、陈学军、杨开学四人相约来到坪寨进行盗窃;被告人郭某甲与陈发元、陈学军、杨开学系共同犯罪,虽然在扒窃中各自的分工不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虽然被告人郭某甲没有亲手进行扒窃,但对于共同扒窃,一人实施犯罪,全部同案犯构成既遂。综上,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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